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