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
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女於原審陳明其於案發後,未曾驗傷,身上並無傷勢,亦無衣物破損情形,此與其所指上訴人曾用手摀住A女嘴巴、掐住脖子並強行脫去其上衣所致生之結果不相吻合,則A女指訴上訴人以暴力對其強制猥褻致其無法反抗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設使上訴人曾猥褻A女,亦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更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A女指訴上訴人強制其繕寫切結書二張,但該切結書筆劃清晰完整,內容相當流暢,不像上訴人語氣;再A女指訴上訴人以富士牌拍立得相機拍攝其裸照十五張,尤屬無據;況○○書報社終止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契約之原委,上訴人尚不知情,如何決定對象報復?苟以強暴手段要求A女退休,或將業務移交予李○堅,如何能恢復兩造間之運送關係?上訴人雖欲找A女瞭解原委,試圖恢復託運關係,但絕無A女所指訴之犯行。原判決片面採信A女於警詢以迄偵審中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訴,證人洪○義在第一審法院不相關之證述,以及不正確之測謊報告,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A女之指訴如何與事實相符,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另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及有利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命A女接受測謊檢測,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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