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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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原名許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即許甲○○、 許蔡麗 ︶前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嗣後再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時,自不得宣告緩刑。詎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為本案判決時,仍宣告緩刑五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原名許甲○○、許蔡麗︶前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所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為判決時,已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於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強押上車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後,仍宣告緩刑五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洵屬有理,惟原判決對被告尚非不利,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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