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乙○○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 律師上訴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所辯,何以為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 林俊民 於原審調查中改稱毒品是向「吉祥」之女子購買,不認識上訴人乙○○、甲○○二人,並無與彼二人聯絡購買毒品,係事後附和上訴人等之辯解,為迴護之詞;及測謊結果,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包裝毒品紙捲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另說明毒品之包裝紙上標示編號字跡,何以不予鑑定,及證人 柴永森 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再予傳喚作證,認無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之事項,漫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乙○○上訴意旨另指警察未敲門時,上訴人服用類似安眠藥解毒品之藥,昏睡中被叫醒即開門,陽台一邊連接上訴人房間,另一邊則連接甲○○房間,且離 周郁 房間較近,有警訊筆錄附圖可證,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用,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在陽台查獲之毒品是伊所放置,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而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順安於一審調查時已結證現場三樓乙○○之房門反鎖,人在房間內,警方敲門並表明身分, 鄭女 請警方稍候,約五分鐘之久才開門,入內後房間祇見鄭女一人,且找不著東西,但有一位警員於鄭女房間相連之陽台發現二包物品,係在洗衣機上發現一只手提包,另於地上發現一包塑膠袋,其內都裝有毒品等語。復有查獲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因認該陽台與乙○○房間連接,且在警方表明身分後五分鐘才開門受檢,顯見陽台查獲之大批第一、二級毒品,係乙○○所持有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不載理由之違法。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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