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二、二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遭案外人謝○民毆打,並經另一被害人A女提出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被害人B女已知悉上訴人有欺騙信徒,涉嫌妨害性自主之情形,B女殊無可能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受上訴人欺騙而違反其意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雖有B女致上訴人之電話通聯記錄,然此僅能證明B女曾主動打電話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打電話予B女情事,且依電話通聯記錄,查無同年九月份之後,雙方仍在通電話之事實,則B女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打電話約其出來,並藉詞與其發生性行為,即非實在。況B女於第一審法院已供明其在車上答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顯見上訴人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與B女性交,原判決片面採信B女指訴,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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