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5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鄭再添

被告 陳金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10元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前6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補貼。若積欠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由被告自行負擔利息。又若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且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一併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月14日起逾期還款,尚有本金95,610元未清償,至110年3月14日止已積欠3個月本息未依約攤還,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就其所欠本金95,6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戶資料表一覽表查詢、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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