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20號

原告 林敏弘

被告吳 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十一室及十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11室房屋,租期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另冒用訴外人 黃千華 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同地址之12室房屋,租期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有關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故上開房屋之實際承租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又系爭租約期滿後,雙方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但仍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迄至110年5月止,遲付租金已達22個月,共計欠繳租金286,000元(計算式:22×{6,000元+7,000元}=286,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繳交積欠租金,屆時如未付清,即終止租約,然被告未予理會,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另被告未繳付水電費等雜費,共計1,51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87,510元(計算式:286,000元+1,51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用該11室、12室房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簽名之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冒用訴外人黃千華名義簽立系爭12室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同案被告黃千華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陳本坤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系爭12室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且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惟原告既已於起訴時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6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110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是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室及12室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自行負擔。」。經查,被告迄至110年5月止共計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87,510元(計算式:286,000元+1,51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000元,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本件依同案被告黃千華及證人陳本坤於110年12月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系爭105年11月20日租賃契約承租人欄「黃千華」之簽名,係被告未得黃千華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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