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戴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5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94年2月21日、3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94年2月20日止尚欠本金95,056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56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第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後得用於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再請求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遑論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難謂實際上有何因被告違約受損害可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