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洪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文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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