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9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江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2.7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257,09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還。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且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0,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㈢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69,414元(其中本金34,589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嗣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經臺東企銀、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屢次催告被告還款,猶置不理。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報紙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