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斗六市鎮○路○○道前,因「無照駕駛(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本所遂於99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當時只開闖越平交道的紅單,因為長期在國外留學,持有美國駕照與國際駕照,當時警察並未察看。而後,並未收到無照駕駛的紅單,所以希望查明此事,且伊於8月17日已先將罰單繳納,為了先考駕照,希望能查清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1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1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項、第5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並非無照駕駛,係持有美國駕照及國際駕照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於97年11月12日入境,有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一紙在卷足憑,而至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
8月25日,故受處分人在我國境內停留時間已超過30天之事實甚明。揆諸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處分人所持有之美國駕照並不等同我國政府所核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係應依平等互惠原則,由受處分人所持美國政府所發之有效正式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規定,填寫申請書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後,始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汽車(第50條第5項前段);至國際駕照,則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第55條第3款後段),並非無須經過法定手續即可逕行持該外國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故若受處分人所持之美國駕照或國際駕照未依相關規定填寫申請書辦理換發駕駛執照或簽證手續,自難謂屬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如持此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者,仍應屬無照駕駛無疑。是以,受處分人在我國停留逾30天後,既未辦理相關簽證手續即遽而駕駛車輛,其為「無照駕駛」要屬無誤。受處分人僅空言持有美國駕照及國際駕照,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為免罰之依據。另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98年9月22日送達至受處分人「臺中市○○路○○○號19樓之5」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上開舉發單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即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