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認可裁定,係以債務人於民國99年
4月7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自97年4月至99年3月之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569,168元,即為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總所得,平均月收入約為23,715元,且債務人係67年次出生,屬中壯力足之年,倘如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空間,顯見其目前月收入20,000元應屬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則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自不能以目前月薪20,000元視為其清償之極限。倘今僅寬鬆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其債務,僅只需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然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次查,債務人主張其生活支出與扶養兩名子女費用共13,292元,如暫以其所主張每月20,000元收入扣除之,其每月應尚餘6,708元可供其償還債務為是,絕非如其之所述第1至24期僅能月繳4,000元之數額而已。另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為263餘萬元,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1.85%,清償金額僅57餘萬元,倘若鈞院認可其更生方案,亦即債務人可免除206餘萬元之債務清償責任,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能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以及義務,為此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如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對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應為認可;如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包括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以書面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逾法定額數),惟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條件公允,觀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其判斷自應斟酌債務人目前之收入、財務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最大可能清償,及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額占總債權額比例公平受償等為斷,至於債務人過去收入狀況為何,並非更生方案作成時所應審酌,更非以清償成數作為條件是否公允之唯一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丙○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自9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為18,232元【計算式:(12,109+15,641+17,651+22,706+19,152+18,372+20,020+19,124+20,720)/10≒18,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丙○公司99年11月23日開立之薪資表證明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應堪信實。
(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24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25期至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73期至96期每月清償8,000元,共8年96期總計清償576,000元,已占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636,247元之百分之21.85,亦據本院審閱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證無誤。而債務人9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約18,232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倘以此為基準,本件債務人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各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共19,658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1/2(與配偶共負扶養義務)×2≒19,658元】,則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無任何結餘可言(計算式:18,232-19,658=-1,426元)。
(三)另參酌債務人於更生時所主張每月支出金額細目包括:「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每日200元×30日=6,000)及房貸7,000元」等,核其所花費堪認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原有房屋雖因已遭拍賣而無每月繳納貸款之必要(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已參加更生方案之受償),惟債務人二女兒甫於00年0月00日出生,故債務人於更生後雖每月無須再給付房貸,然扶養費用則倍增。準此可知,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最少應為17,000元(計算式:1,000+5,000×2+6,000=17,000),則其收入扣抵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232元(計算式:18,232-17,000=1,232)。再者,債務人之配偶目前乃以打零工維生,並無正職,且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復均已處分,全家4人生計僅仰賴債務人微薄之薪資及債務人配偶之零工收入,更足見債務人實已陷入捉襟見肘之窘況。而債務人在經濟狀況如此困窘之情形下,仍願於1至24期還款4,000元,並主動將清償期限延長為
8年,將往後25至72期及73至96期之清償金額分別提高至6,000元及8,000元,使平均每期清償金額已達6,000元,應堪認債務人確有償還債務之誠意。
(四)至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係67年次出生,屬中壯力足之年,倘如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空間云云。然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95年10月、00年0月生),衡諸常情,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復隨其年紀增長而漸增,故債務人經濟狀況理應日益沈重;惟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能因努力工作而得以增加,仍須視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非單憑債務人之努力即可達成,亦非目前所得審酌之事項,是不得執此做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況債務人已允諾依原處分附件二之條款為生活之限制,綜合上情,應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平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斟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等情,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泛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應仍有增加之空間等語為由,認債務人有未盡還款之誠意,更生方案未盡公允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