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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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玖張、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初某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提供台中縣太平市○○路○○○號2樓,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倍、「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倍,若未對中號碼,則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迄9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經甲○○同意警方搜索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倍數表2張及屬當場賭博器具之下注簽單9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倍數表2張及下注簽單9張等證物。
(三)查獲現場照片5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已有2次賭博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下注簽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倍數表2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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