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裕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乙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裕光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彭裕光前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固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然其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確定(即99年9月13日)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可徵受刑人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竊盜犯行,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雖犯後案之竊盜罪,惟其犯罪時間(即97年5月21日)距前案犯罪時間(99年7月4日)已逾2年餘,受刑人於此期間除上開緩刑前所犯之竊盜罪外,亦無再因其他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足見受刑人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全然無悔過之心,難認原於前案中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三)再者,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尚併付保護管束,與未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毋庸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者尚有不同,故其所受緩刑宣告是否收預期成效,自應審酌執行保護管束成效為斷。而受刑人於前案裁判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並由該署觀護人實際執行;受刑人於99年11月29日第1次向觀護人報到後,迄100年3月7日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止,均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且均有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各項輔導教育課程及受保護人關懷活動,並填寫心得報告,以及於100年2月18日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執護助字第50號及99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7號觀護卷宗覆核無訛。足見受刑人接受保護管束輔導後,出席率、學習狀況及履行情形堪稱良好,此與一般受保護管束人缺乏悔意而拒絕參加法定治療、輔導處遇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未再有因其他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未曾有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事項,有保護管束難收效果之疑慮,致遭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情事發生,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遽認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前案判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意旨,乃冀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得以深知警惕,倘現撤銷緩刑,而使保護管束失所附麗,即有違原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所欲達成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固罹蹈刑章,然其為後案之犯行後,即已接受前案緩刑宣告併付之保護管束。而本院審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等資料,認受刑人於99年11月29日起接受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7日止,均能遵期向執行單位報到,並履行緩刑所定之事項,大部分時間亦能遠罪遷善,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以觀,可見其並非全無悛革之心,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謂上開保護管束之執行結果全無成效,而前功盡棄,逕認其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以免失諸苛刻,其情理甚明。
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竊盜罪之緩刑,顯然過苛。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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