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及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二分許,均在台中市○○路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一千二百元,罰鍰各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均加倍罰鍰為二千四百元,並分別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均依法送強制執行等語(均於九十八年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加倍罰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發單通知書其車牌號碼為000-000,伊並無此車,並於八月份到東區第三分局及正義派出所查明此車的遺失及找回申辦人均非伊本人,亦非伊所認識,故此罰單還繼續產生,造成伊之困擾,請監理機關查明並將此車牌取消云云。
三、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將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裁決書均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代為收受,而均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寄存於台中五權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佐。
受處分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即起設戶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二份裁決書業分別於寄存台中五權路郵局之日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已為合法之送達。
(二)又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準此,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均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