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21632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31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路47之5號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逕向舉發單位申訴,經警函覆依法舉發尚無不合,受處分人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1632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停車於身心障礙停車位而被舉發,伊自86年2月3日領有殘障手冊,且領有市府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前揭車輛每次停車都放上身心障礙者停車證,此次因停車證鬆脫掉入車內而被拍照舉發,令其不知所措,伊因身為殘障者工作不好找,生活都成問題,又要繳罰款,請體恤人民,並附上證件影本查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由該臺中市政府核給編號1586號,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乙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各1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領有有效之身心障礙停車證,得優先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無訛,基此,受處分人自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堪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月31日9時2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47之5號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0H216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9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8363號函及採證相片5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雖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固屬無責,所為舉發亦無不法,然受處分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據本院查明,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即係依上開說明有資格使用該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