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8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范振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慧伶
陳珍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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