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丁○○
黃秋連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黃秋連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連、丁○○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召集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⑴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召集互助會,由被告黃秋連自任會首,含會首共五十二人次,每月十日開會,三個月加開一次,每每活會會員繳納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⑵於八十七年二月廿日起,在上開處所,由被告丁○○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二十三人次之互助會,每月會金一萬元。自訴人甲○○○不疑有詐而各參加一會,均交付每次之會金一萬元予被告黃秋連、丁○○,其中⑴會至第五十一會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自訴人甲○○○前往標會時,被告黃秋連告知以該會要停止開標,且拒絕返還自訴人甲○○○先前所繳付之五十萬元,其中⑵會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丁○○突然止會,且拒絕返還自訴人甲○○○前後所繳付之七萬,自訴人甲○○○催討無着,始知受騙,因而提起自訴。認被告丁○○、黃秋連二人犯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黃秋連固承認召集前開民間互助會後止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黃秋連辯稱:伊哥哥發生車禍, 陳慧英 幫忙招集互助會,因伊在高雄上班,互助會由陳慧英處理,均在陳慧英家中開標,會款亦由陳慧英收取,後來陳慧英冒標,逃避不知去向,現由法院通緝中。止會後我有與會員協調和解,其他會員都有蓋手印,有拿壹萬元後再付七萬八千元,但因自訴人要拿整筆錢,才沒有談成,我一下拿不出那麼多錢,並非不誠意和解,伊並無詐欺之故意與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陳慧英幫我召互助會,實際上該互助會係由陳慧英處理,均在陳慧英家中開標,會款亦由陳慧英收取,後來因陳慧英與自訴人甲○○○起爭執,才改由伊收取,惟會款係由陳慧英取走,之後陳慧英冒標後就跑了,伊有還錢之誠意,並沒有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前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可能,非止出之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施與,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四、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人、何時向你招互助會?)是
陳惠 (慧)英招給黃秋連的。」「(八十四年起何人向你收會錢?)陳惠(慧)英,後來才由丁○○來收會錢。」「(為何一開始由陳慧英收,而後來由丁○○收會錢?)因我與陳惠(慧)英有糾紛。」「(起會時在何處開標?)陳惠(慧)英住處。」(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理時亦到庭指稱:「...剛開始是繳給陳慧英,後來才是會首收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陳慧英是否曾向你收會款?)沒有幾次,之後我與 陳女 因會款有爭執,所以我才改交給丁○○。」「(為何交會款給陳慧英?)因為會在陳女家中標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自訴人甲○○○上開供詞,足認本件被告丁○○、黃秋連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係由案外人陳慧英代為召募,確係在陳慧英家中開標,之前會款亦由陳慧英收取,被告黃秋連、丁○○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二)、另證人 黃月燕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否有參與被告互助會?)是陳慧
瑛邀我加入的,我參加陳女很多會,後來會單拿給我看時,我才看到會單丙○○擔任會首,我問他,他說我弟弟發生車禍,我阿姨丁○○需要錢。」「
(何人主持互助會開標?)是 陳慧瑛 打電話告訴我的,我當時會就標起來了,我就到陳女家拿互助會款。是陳慧瑛交會款給我的。」「(陳慧瑛是否有倒別人的互助會?)有,倒了很多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簡昭棋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否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我參加是 英仔 的互助會,會款我交給英仔收。一會一萬元。」「(為何會單上會首寫丁○○而不是英仔?)我參加是英仔,我會款交給英仔,也是英仔來向我收會款。被告不曾來向我收過。」「(在何處開標?)在英仔開的美容店裡開的。我沒有標過,我是活會。」「(英仔是否倒別人的會?)有的,倒了好多會。」證人 蔡福助 亦證稱:「(是否參加被告互助會?)有,參加一會,會單上所載福仔就是我,是英仔邀我的,英仔來向我收會款,我是活會,在英仔美容店內開標。」「(英仔是否有倒別人的互助會?)有的,但他跑了。」證人 潘一梅 亦證稱:「(是否參加被告互助會?)有的,是丁○○邀我加入,但我會錢均交給陳慧英。因為丁○○他們都在工作,開標都在陳慧英家開標。我是死會,所收的得標會款是丁○○交給我的。」「(陳慧英是否倒別人互助會?)有,我本身被他倒二會,我本身沒有告他。」「(被告是否邀你們處理互助會?)他們有叫人從中協調處理,但我是死會故沒有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足認被告黃秋連、丁○○所辯:陳慧英幫伊等召集互助會,互助會由陳慧英處理,均在陳慧英家中開標,會款亦由陳慧英收取,後來陳慧英冒標,逃避不知去向,現由法院通緝中等語,應堪採信。
(三)、陳慧英確因倒會金額龐大而逃匿,除有證人黃月燕、簡昭棋、蔡福助、潘一
梅上開證詞可據外,並因冒標會款經互助會員 許雅惠 等二十九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陳慧英於該案因逃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中,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詐欺案件自訴狀影本及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書(陳慧英部分因通緝未結)在卷可憑,益足徵被告黃秋連、丁○○前開所辯,並非虛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黃秋連雖為前開互助會之會首,惟上開互助會
,確係由案外人陳慧英代為召募,且係在陳慧英家中開標,之前會款亦由陳慧英收取,嗣陳慧英冒標會款,逃避不知去向,現由法院通緝中,前開互助會雖因而止會,惟不足以認定被告丁○○、黃秋連自始即有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或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令被告黃秋連、丁○○二人負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秋連、丁○○二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黃秋連、丁○○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被告丙○○、丁○○二人自任會首向自訴人收取會款,無端止會拒絕處理善後,為上訴人即被告黃秋連、丁○○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黃秋連、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自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丁○○、黃秋連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自訴人甲○○○與會首即被告黃秋連、丁○○間,基於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請求給付或履行義務,係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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