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林君翰
林宗翰 林文淵 鄭玉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被上訴人 郭秋晨
簡郁峰 簡秀 如 姚立恩 (即 姚喜年 之承受訴訟人) 姚佳琪 (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姚安琪 (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姚珍琪 (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姚欣琪 (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溫瑾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上訴人 姚許秀 (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姚慈慧 (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姚聖賢 (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證明,僅能認定上訴人鄭玉雲、林文淵(下稱鄭玉雲二人)於民國83年11月間為YCKL公司股東,不足憑 認渠 二人與被上訴人郭秋晨、被上訴人簡郁峰及 簡秀如 之被繼承人簡克欽、姚喜年就登記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存在。嗣鄭玉雲二人於92年間,經美國華盛頓州西區破產法院(下稱美國破產法院)宣告破產,並裁定確認彼等擁有之YCKL公司股份屬破產財團資產,其意圖移轉該股份予上訴人林君翰、林宗翰均屬無效。該等股份經拍賣,由YCKL公司與破產管理人簽立股權贖回協議書,以美金3萬元買回,是上訴人並非YCK
L公司股東,其就登記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亦無股份權利可行使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提出未經認證之外國公文書影本,倘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就其文書之真偽,應由受訴法院審酌一切客觀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破產法院裁定影本,業已囑託外交部轉駐外單位協助查明,據駐西雅圖辦事處查覆:洽據美國破產法院獲告,囿於隱私法規,相關查詢僅得由當事人或其委任律師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原審因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文書為真,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影本未經認證,不具實質上證據力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