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上訴人 黃重榮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被上訴人 王永良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3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受讓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 林賢慈 、 張賢哲 (下稱林賢慈等2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及自86年12月9日起至87年3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自8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暨被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債權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賢慈等2人設定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6年8月21日以債權人地位續行前開執行程序。前此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清償伊自林賢慈等2人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願將系爭土地,及其實際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4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其對訴外人 曾信賢 之一切債權轉讓予伊,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全部義務後,舊債務始消滅。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致該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價款154萬9,843元,伊因此受有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萬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致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陷於給付不能,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之代償物即價款154萬9,843元等情,追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以執行債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債權及抵押權,取得拍賣價金440萬94元,復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第2款約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3783號執行事件)承接伊對訴外人曾信賢債權人之地位,受配獲償102萬9,176元,受償金額已超過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況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行使系爭抵押權,造成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則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第1款約定之給付不能,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自林賢慈等2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106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乙方(被上訴人)積欠原債權人林賢慈、張賢哲本金
100萬元及自86年12月9日起至87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8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萬元。甲方(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權。乙方同意清償上開債務,願將下列不動產及債權全部讓與甲方:㈠1.台中市○○區○○段○○○○號…2.台中市○○區○○段○○○○號…3.台中市○○區○○段○○○號…4.台中市○○區○○段○○○○號…㈡乙方對第三人曾信賢之一切債權,包括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8053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本金150萬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同從權利,自即日起全部讓與甲方。乙方全部履行上開第二項義務後,第一項債務始消滅」,顯係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而簽訂,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如獲清償,被上訴人即無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40萬94元(不含執行費),不足額80萬454元,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第2款之約定,於臺南地院第63783號執行事件承接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曾信賢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就執行曾信賢所有建物所得款項,受配獲償102萬9,176元(不含執行費),已逾上訴人受讓林賢慈等2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有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替利益,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拍賣價款154萬9,843元,亦有未合,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條所明定。是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新債清償契約即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而無給付不能可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舊債務),而負擔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債務(新債務),新債務履行後,舊債務始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地院第63783號執行事件中,依序受償440萬94元、102萬9,176元,已逾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總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舊債務)既已全數清償,依上說明,新債務亦隨同消滅,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主張新債務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交付其所受領之代償物,自屬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論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