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被告唐文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文邦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8時24分許,未開機車頭燈、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擅自由桃園市○○區○○路1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該缺口處,貿然迴轉駛入三興路,致與告訴人 邱俊憲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脫免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告訴人要求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主觀上之推測。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
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各騎乘之機車固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起身向被告表示:「為什麼你沒開大燈跟方向燈」,同時打電話報警,被告回稱:「你是想怎樣」,隨即牽起其所騎乘已倒地之機車,不顧告訴人拉住該機車尾翼阻止其離開,逕駛離現場之情。然告訴人證稱:我的傷勢從外觀看不出來,我沒有跟被告講我有受傷等語,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一節是否認識,顯非無疑。至於被告雖供稱告訴人倒地後「滑出去」,但「滑出去」與告訴人是否受傷間並無必然關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縱使被告知悉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然能否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知悉或預見),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係具有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推認被告必有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3頁第18行)。
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車頭、手把、車身均嚴重磨損、方向燈燈殼破裂、機車牌照左側翻起、刮地痕跡超過20公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倒地後「右手臂、左膝蓋均擦傷」;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滑倒受傷」,就直接左轉要去加油站清洗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一審審交訴卷第51頁反面)。至被告雖辯稱,其懷疑告訴人係詐騙集團云云(意指假車禍真詐財)。然車禍發生在燈火通明之熱鬧市區(見偵卷第23、50頁),被告既因此事故受傷,於目擊告訴人同時、同地「滑出去」,在告訴人前來質問之際,被告不僅毫無關心、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於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要求其留在現場之際,絲毫不顧告訴人在後拉住其機車尾翼試圖阻攔,猶逕自騎車離去等舉措,似乎與常情不符。被告是否已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尤以被告既已受傷,然卻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有任何索賠之舉動而不顧阻攔逕自離去,是否另有考量(被告係無照駕車)?被告是否全無知悉告訴人受傷猶仍逃逸之直接故意存在?縱然告訴人未明白告知其已受傷,稽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本身既已在柏油路面滑倒受傷,被告就告訴人會因此受傷,能否謂毫無認識,或預見可能?被告縱無直接故意,有無間接故意?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充分說明其論斷依據。乃原判決未能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無法推認被告有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可能,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卷附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所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攸關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無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而影響其量刑,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又檢察官已聲明僅針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上訴,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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