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村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村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蔡進興所有之腳踏車1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進興所管領之腳踏車1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村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蔡進興所管領之腳踏車,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劉村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村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劉村信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日上午6時02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進興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蔡進興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發現劉村信涉嫌竊車,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前查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蔡進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村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整晚沒睡,吃了安眠藥,走出去屋外,幾天後警察來找伊,說伊把別人的腳踏車騎了1公里,在金馬路的7-11超商找到腳踏車,伊自己再用走的回去,伊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把車騎到那裡去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興於警詢之指述。佐證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照片。佐證被告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①佐證被告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腳踏車棄置在茄苳路1段27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之事實,並可自照片編號1-8、12-20中,見被告手拿提袋,行走及騎乘腳踏車自如,棄置腳踏車後仍能自行徒步返家之行為。②足徵被告斯時精神、意識狀態非差,尚有能力提物、行車、騎車,並於棄車後自行徒步返家。
二、本件被告固以服用藥物精神不濟等理由抗辯不清楚是否有竊取蔡進興之腳踏車,然其所犯此部分之竊盜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興證述明確。且被告於竊車當時,是否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致其意識不清之情狀,並無血液、尿液等跡證足資佐證;再者若被告因服用安眠藥導致在竊車當時已意識不清,殊難想像其尚能左手提物騎車上路,復由茄苳路1段106號前騎乘腳踏車至茄苳路1段與金馬路2段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棄車後,復自行徒步返家,而未發生行車事故,顯見其竊車當下之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其辯解尚無可採,此部分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腳踏車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進興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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