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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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因車頭上鎖未能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YUWULANSARI、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告訴人乙○○○○、AYUWULANSAR
I、甲○○○○等指訴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楊明宗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竊盜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夥同同案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漠視法紀,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大型冷凍庫安裝員,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每月需支出子女生活費用約1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雖否認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其與被告丁○○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後,由其各以1萬元予以變賣,所得由被告2人平分,是以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5000元X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物品竊盜方式行為人被害人宣告刑1110年9月5日6時7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7000元)丁○○、戊○○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戊○○徒手將左列之電動自行車牽行至附近巷弄,得手後2人再分別騎乘離開。丁○○戊○○丙○○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9月17日0時58分許彰化縣○○鎮○○街0號同上(價值約1萬8500元)丁○○、戊○○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丁○○徒手將左列電動自行車電線重新配置發動後予以行竊取,得手後2人再分別騎乘離開。同上乙○○○○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10月3日6時17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同上(價值約3萬元)丁○○、戊○○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戊○○徒手將左列電動自行車牽離現場,丁○○則騎乘電動自行車以腳協助推動離去而行竊得手。同上甲○○○○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10嘔3日3時19分許彰化縣○○鎮○○街00號同上(價值約4萬元)丁○○、戊○○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戊○○徒手竊取左列電動自行車,然因該部電動自行車龍頭上鎖,致2人無法得逞而未遂。同上AYUWULANSARI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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