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被告李自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0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6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小北百貨內,乘店員 蔡欣燁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監督管理置放於貨架上之粉紅佳人提臀無限寶葳褲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蔡欣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