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03號被告蕭國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於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閎座釣蝦場」內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快速道路下方機慢車道,不慎與由 黃太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蕭國正人車倒地且身體受傷,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員警並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太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