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俊雄
陳正治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俊雄、陳正治分別於民國57年1月
3日及58年5月獲配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林森路44-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因系爭眷舍屬行政院92年7月10日訂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處理方案)之範疇,抗告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配住人,乃配合眷舍處理方案規定辦理系爭眷舍之處理程序,惟因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告知系爭眷舍不符合「已建讓售」方案之要件,並令抗告人選擇「騰空標售」方案以符規定,且拖延報送抗告人所選擇之方案,致報送系爭眷舍選擇「騰空標售」之方案時,已逾第一階段92年12月31日之期限,造成系爭眷舍無法依眷舍處理方案第1階段騰空標售之標準發給第一階段補助費,林俊雄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損失、陳正治受有126萬元損失,上開損失應由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並經法院駁回國家賠償之訴(如下三、所稱之前案)確定。抗告人乃改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自行認定應屬國家賠償範圍,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抗告人乃再依復審機關決定之教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補償費之訴,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認定本件屬國家賠償案件,移轉原審法院管轄,抗告人並於103年10月26日向原審主張因相對人之行政疏失致損及權益,相對人應就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損失,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本件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與前案之國家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拘束,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配住人,並已配合眷舍處理方案規定辦理系爭眷舍之處理程序,因相對人之前開疏失,致系爭眷舍無法依眷舍處理方案第1階段騰空標售之標準發給補助費而權益受損,抗告人林俊雄、陳正治因而分別受有無法獲得補助費之150萬元、126萬元之損害,乃向提起本件訴訟,惟抗告人以前揭相同之事由,先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案經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29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8頁);且前案判決理由已載明:「查縱令被上訴人(相對人)辦理國有眷舍房地管理方案,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抗告人)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及系爭公勤二街眷舍,均係依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50萬元及126萬元暨其利息,應屬無據」(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明認相對人處理系爭眷舍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否准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則審諸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之前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既與前案主張之事實均相同,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亦與前案之請求權,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並非抗告人於抗告時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聲明,均屬相同,明顯為同一事件。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請求相對人依民法之侵權行負賠償之責,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云云,顯無足採。從而,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