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88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育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記載「鑰匙1串」為贅述,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悔改,現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機即竊取他人財物,殊不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29號被告余育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六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育霖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以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3月(8次)、4月(2次),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之操場看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舒貽 所有,置於該處之運動背包1個(背包內有皮夾1個及鑰匙2串,皮夾內則有楊舒貽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300元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嗣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宿舍旁因見余育霖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舒貽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