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進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進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進道明知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某處麵店內飲用啤酒三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59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里○路段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認此等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定加重事由,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
告犯罪輕重。法院於此刑罰裁量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亦即在刑罰裁量時,不得因其具備刑法總則加重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否則,即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本件既已論處被告累犯,敘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猶於理由「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為量刑之事由,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加重規定,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尚有未當。
㈡科刑過程主要在於:刑罰目的之確定、科刑事由之確認、科
刑之具體權衡等階段。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然原判決卻僅就被告已有前科,仍一再觸法,即認社會危害性非低,另再約略佐以被告智識、家庭狀況即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卻就上開重要之科刑因子未具體綜合考量,自非妥適。
㈢所稱罪刑相當原則,係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罪前科),更無所謂刑罰遞加原則可言。參酌被告前100年間因酒後騎車,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又於102年間因同一事由,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酒醉程度皆較本件嚴重,雖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刑罰反應力,並屬累犯,不可輕縱。然考諸本件與前案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基於「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原則之考量,因認原判決所量刑罰,尚屬稍重。
四、上訴改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菲藉配偶將其子女戶籍遷居國外,若需入監服刑,恐無法將其子女帶回國內,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請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有上述違反重複評價、未周全考量科刑因子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以酒後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對此當有認識,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反省悔過,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卻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飲酒致醉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衡以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考量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於夜間行駛○里○鄉里○路段,幸尚未肇致其他傷害;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當知謹記前非,徹底戒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