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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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駕、各犯行間間隔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致風險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王志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4日111年3月5日111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4、870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4、870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5、548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5、548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8日11年8月18日112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5、548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5、548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98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4日112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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