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維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洪維新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5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維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除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於91至99年間屢次為毒品之施用,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