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玲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BB655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復有明定。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玲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9年3月4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990公尺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21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4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BB65563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務人員於100年4月14日投遞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655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ZBB655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南投監理站掛號信封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於100年8月30日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9月16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乙節,有刊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8月30日中監投字第1001002213號公告之100年9月16日行政院公報第17卷第176期交通建設篇影本1份附卷可查。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於100年9月16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毋需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100年10月26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1年6月22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站101年6月22日總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