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素貞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之某土虱小吃店內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當日21時44分許,其行至南投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撞擊右前方停放於路旁,為 陳自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受有損害,其自身亦受有多處壓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消防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許素貞送往「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該醫院由醫檢師對許素貞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215毫克(即21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5毫克),因而為警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
㈡被害人陳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6張、調解筆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消防隊將其送往上開醫院後,由醫檢師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215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5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分公升215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5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撞擊他車肇事,致本身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惟幸未致他人受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自強成立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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