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樹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樹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及電線壹條均沒收;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楊明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剪刀即兇器1支及用以觸動汽車電門之電線1條,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對面,先持上開剪刀撬開 鄭明科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再以所持前揭電線接觸該車電門鎖之方式欲啟動上開自小貨車引擎,然於尚未啟動該車之際,即為鄭明科當場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而不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明樹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而攜帶、使用之前述剪刀1支及電線1條。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明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18、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科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17頁、50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電線1條等物扣案足資證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楊明樹竊盜上開自小貨車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有卷附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3頁),則如持之以揮舞,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其持該等剪刀兇器竊盜上開自小貨車,並於實行竊盜之際,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賺取錢財,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自小貨車,惡性甚顯,以及其行竊時攜帶兇器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其尚未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即為告訴人發現,所生實害尚輕,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扣之剪刀1支、電線1條均供被告行竊時攜帶、使用,並皆為被告所有乙節,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竟生貪念而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當庭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守法觀念實有未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本案刑事執行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培養勤勉習慣及正確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正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