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豪
賴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豪、賴振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鐮刀、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祐豪、賴振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101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攜帶賴振輝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鋤頭、鐮刀、鋸子等兇器各1支,共同前往 李民進 所有、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鄉○○村○○○段○○○○號林地內,並以上開鋤頭、鐮刀及鋸子盜伐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棵(直徑20公分,高3.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2人以順斜坡往下托運之方式搬運上開七里香1棵時,適為到場巡視之 李民進所 發覺,乃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七里香1棵(業經李民進具領)、賴振輝所有供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鋤頭、鐮刀、鋸子各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賴振輝於本院審訊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5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民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土地使用登記資料(見警卷第26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7至3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8日投政字第101421183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鋤頭、鐮刀、鋸子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祐豪、賴振輝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為森林法所稱
之森林,且非屬依森林法公告之保安林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8日投政字第101421183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本案被告林祐豪、賴振輝於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七里香1棵,係經被告2人共同砍伐之生立木,為森林之主產物。是核被告林祐豪、賴振輝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2人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棵時,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鋤頭、鐮刀、鋸子各1支,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他人之森林資源,行為實不足取,惟所竊贓物僅有七里香1棵,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林祐豪前無前科紀錄,被告賴振輝亦無竊盜前科,2人素行尚稱良好,復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1棵之價值即贓額為10萬元,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8日投政字第1014211839號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即30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10萬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鋤頭、鐮刀、鋸子各1支為被告賴振輝所有,且係供被
告2人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據共同正犯應共負罪責,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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