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原告 張俊書
訴訟代理人 陳睦天
被告 江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家弘 間有借車糾紛,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出言恫稱:「信不信你死在臺灣,滾回大陸去」等語,並持隔壁雞肉攤上之磨刀石作勢欲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隻身由大陸來台且舉目無親,遭被告恐嚇威脅後,情緒久久無法平復,又深怕被告報復,致原告3個月期間一直不敢出門擺攤做生意,不僅生計受損、精神更受重大打擊,又常作惡夢、時常無法入眠,整日精神恍惚又惶惶不安。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工作損失22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3月=225000元),共計為375000元(計算式:15萬元+225000元=375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恐嚇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工作損失22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㈡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