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偽造之「 蔡志偉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芬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業務專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因故取得其友人 蔡誌源 之弟蔡志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即於同年月22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幸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三重幸福門市),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書(即廠牌、型號為SamsungGalaxyNote3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填寫相關資料,並在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偽簽「蔡志偉」之署名1枚後,再將上開文件及蔡志偉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三重幸福門市服務人員,用以表示其受蔡志偉本人之委託辦理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搭配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電信業務專案(下稱本件電信業務專案)而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張玉芬確有受蔡志偉本人之委託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本件電信業務專案並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起訴書贅載該門號之SIM卡)予張玉芬,足以生損害於蔡志偉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電信業務專案審核之正確性。嗣張玉芬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持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店家變賣而換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現金,且因三重幸福門市服務人員電詢蔡志偉有無申辦電信業務專案,蔡志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友人蔡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103126608號函暨所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書、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卷第7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蔡志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偽簽「蔡志偉」之署名後,連同其他文件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持以辦理本件電信業務專案,致使三重幸福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顯然係基於單一騙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偽以「蔡志偉」之名義簽署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持以向三重幸福門市服務人員行使而詐得本案行動電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所
簽署之「蔡志偉」署名1枚,屬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相關申請文件上之「蔡志偉」簽名,則均係告訴人事發後至三重幸福門市所補簽一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乃不予宣告沒收。再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本案行動電話所取得之1萬2000元現金,屬其原犯罪所得(即本案行動電話)變得之財物,且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1紙,已由被告交予三重幸福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另被告在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所填寫之「蔡志偉」字樣1枚,僅在識別委託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委託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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