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62號原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楊毓琦 被告 連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加入原告會員(會員編號:GT018064號),每月30日前應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1,988元。詎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均未如期繳納會費,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會費41,748元(計算式:1,988元×21期=41,7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