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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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城溪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37公克),並經同日23時58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世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94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被告犯行距94年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案亦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前揭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0年7月21日至103年3月20日」,乙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1日至107年2月20日」,被告嗣於10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假釋出監時,甲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多數前科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犯罪、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小康、業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
0.03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