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9.4毫克(MG/DL)即百分之0.239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毫克(MG/L)」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
9.4毫克(MG/DL)即0.2394%,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92號被告吳俊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辰於民國107年8月7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新北環快保安閘道路段,因不勝酒力而摔倒於地受傷,經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9.4毫克(MG/DL)即百分之0.239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年8月7日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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