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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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勝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拾點壹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MDA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6188公克、驗餘淨重0.1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0.2003公克、驗餘淨重
10.177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MDA外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被告徐勝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
tamine、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A之粉末1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2003公克,驗餘淨重10.1777公克,純質淨重約10.057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之粉末1包(淨重0.6188公克,驗餘淨重0.11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
經徐勝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勝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2003公克,驗餘淨重10.1777公克,純質淨重約10.057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之粉末1包(淨重0.6188公克,驗餘淨重0.115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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