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祥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祥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12時許│105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38號│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00號│105年度簡字第73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00號│105年度簡字第7388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4日│106年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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