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該處之旅門」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處之鋁窗」,另補充「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火災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放火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警員 陳怡旭 之職務報告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放火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放火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竟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在自宅臥室內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使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殊難謂為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0號被告陳柏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與其家人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於民國107年2月9日18時16分前之某時因故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其配偶因此將 渠等 之二兒子、三兒子帶離家中,陳柏勳心情不佳,明知其住處臥房內放置易燃之床墊、衣服、棉被等雜物,若點火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且可能延燒及於房屋結構,危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臥室內,將其二兒子及三兒子所有之衣物堆疊在房內之床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A4紙張後燒燬該物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繼續延燒,導致上開住處之客廳天花板因而受熱燻黑、臥室上方天花板、東側牆面有受燒變色、該處之旅門框及家具亦有受燒燒失,且至該臥室上方之5、6樓東側外牆有受燒燻黑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1.上開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知悉燃燒之處所是在床墊││││上而有火勢延燒之遇見可││││能性之事實。││││3.當時被告之大兒子及母親││││均在家中,被告原本僅有││││在房內燃燒二兒子及三兒││││子衣物後拍照之意,並無││││要燒毀現有人在房屋之主││││觀犯意,是其於發現火勢││││延燒時,快速通知家人離││││去並通報消防局之事實。││││4.燒毀衣物後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之事實。││││5.火災後建築並未有出現結││││構性破壞之事實。││││6.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並係犯罪所用工具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告住處社區管│1.上開犯罪事實。│││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章 │2.上開火災有延燒致生公共│││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危險之事實。│││述││├──┼──────────┼────────────┤│三│證人即被告住處社區之│1.上開犯罪事實。│││保全 李春喜 於警詢中之│2.上開火災有延燒導致住戶│││證述│屋外之油漆遭火勢吞黑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全部犯罪事實。│││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2.被告原先僅是要燒毀衣服│││告LINE訊息對話內│後拍照傳給配偶,而無燒│││容截圖2張、現場照片│毀住宅之主觀犯意之事實│││14張、被告撥打119通│。│││紀錄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然被告一開始燃燒衣物,係為拍照,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發現火災延燒後,即刻撥打119,並通知家人、鄰居離開,亦有被告撥打119之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若有意燒燬建築物,自無撥打119滅火之理,足認被告並無燒燬現有人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本件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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