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永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永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之前因失業致無資力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社團法人臺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2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其嗣於99年10月間,已依照緩起訴處分如數繳納2萬元予前開機構,又本件實係因服用感冒藥過量為主因,加上賠償被害人修車之費用已支出近3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爰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雖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然因其飲用酒類同時服用感冒藥物後,已降低注意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於高速公路匝道睡著而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綠燈,由 鄭宇舜 駕駛之自小客車,使該自小客車再追撞該車前方由 何志君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造成渠等車輛毀損,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立悔過書、向社團法人臺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2萬元,被告因未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2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斟酌其本件酒測值尚非甚高,又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之結果,其前雖因未如期履行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之前揭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其嗣於99年10月19日確已匯款2萬元予臺北縣脊隨損傷者協會,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考,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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