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7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731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期限自97年09月29日起至101年09月29日止,共4年,分48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98年03月29日起至99年09月29日加0.19%,99年9月29日起加0.69%)。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03月2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