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萬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鐵撬、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3月29日」應更正為「12月23日」。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經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持鐵撬、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以竊取圍籬浪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兼衡及所得贓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酌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鐵撬及老虎鉗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