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峻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應增加「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最末列應增加「張峻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加「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0年
2月18日警員 劉志順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理由補充如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係上海路、興業西路口,而該路口交會之道路,除上海路、興業西路外,另有興業西路496號「全買大賣場」旁之道路,且該道路通往上海路之紅綠燈號誌與上海路、興業西路之紅綠燈號誌係屬同步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劉志順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8頁、本院交易卷第6頁),是告訴人 蔡慶齡 駕駛之車輛,從興業西路496號「全買大賣場」旁道路因綠燈前行上海路,應屬直行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從上海路左轉興業西路,應屬轉彎車,自屬無疑。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及上開職務報告,肇事地點在上海路與興業西路路口內,告訴人蔡慶齡所駕駛之車輛顯已逾該路口距離之半,始遭被告撞擊,足見屬於轉彎車之被告在上開路口自應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蔡慶齡。是被告除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亦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慶齡、 蔡明妤
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告訴人蔡慶齡傷勢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告訴人蔡慶齡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蔡慶齡所受傷勢較重,住院9日、須休養1月,告訴人蔡明妤傷勢較輕,及告訴人蔡慶齡車損情況,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然被告偵查中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