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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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鹿草1之8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於99年6月29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國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6月29日10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偵一07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平,已婚,有1個5歲小孩,父母親均為50多歲,亦在擺夜市,有
1個弟弟、1個妹妹,弟、妹均已成年等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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