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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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1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第2項)。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以口頭訂立,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34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兩造於97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每月租金3萬5千元、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之書面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趙之敏 作成97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652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然系爭公證租約係出於上訴人之錯誤意思表示,且係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撤銷意思表示,已屬無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至98年10月,依兩造所訂不定期限租約,應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至98年
2月六期,僅各給付8萬元,總計短少租金12萬元;98年3月至同年10月八期,僅各給付3萬5千元,總計短少租金52萬元,合計64萬元,爰依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64萬元。如97年11月5日以後,兩造間已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且系爭公證租約因已經上訴人撤銷,兩造間即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2月已按月給付之8萬元(合計32萬元)及98年3月至同年10月已按月給付之3萬5千元(共2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97年11月5日至98年10月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另就97年11月至98年10月份短收之租金60萬元,追加系爭公證租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4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410元,已有不足。
三、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就97年9月、10月份短收之租金4萬元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其中每月租金應為10萬元。並將原上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其中租金每月應為10萬元。經核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又上訴人係以一訴為互相競合之預備合併請求,依前揭說明,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84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0,410元,尚餘174,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74,4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岳霖附表一:原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35,000(元)×12月×10年=420萬元)。二者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84萬元。
附表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100,000(元)×12月×10年=1200萬元)。二者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