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得福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得福(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為9M-3248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路口時,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惟系爭車輛非其所有,而是極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良公司)所有,其受僱於極良公司,依公司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執行業務,對於系爭車輛牌照已註銷一事並不知情,不應由其負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9M-3248號之車
籍,分別因逾期未檢驗、車主死亡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卷第17、18頁);而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路口時,因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遭警攔停,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員警即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 蔡賢譽 結證明確,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陳稱系爭車輛係其雇主極良公司所有,其因執行
業務始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極良公司,該公司101年11月20日極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卷第38頁):受處分人曾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承包該公司鐵捲門窗工程,工程期間皆自行前往施工地點等情,而本件案發時點(100年12月27日)非在受處分人與極良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期間,且依受處分人及極良公司間合作之慣例,受處分人須自行抵達施工地點,並無使用極良公司車輛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復證人蔡賢譽結稱:當時受處分人只說系爭車輛是公司讓他開的,沒有提及公司的名字是極良公司;本件交通違規之罰單一開始係開給車主,後來查詢車主不存在(已註銷),所以當時在場有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說系爭車輛是他在使用,於是決定將罰單開給受處分人等語,可見受處分人為警攔停舉發之初,固表示系爭車輛屬公司所有,然經員警進一步詢問,又坦承系爭車輛係自己在使用;罰鍰乃財產權之剝奪,衡諸常情,如受處分人確非應就本件交通違規受罰之人,當於舉發時極力向員警澄清解釋,甚至馬上聯絡極良公司以釐清責任之歸屬,然觀諸受處分人斯時之反應舉措,實難信其上開說詞為真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㈢再參以受處分人當庭自承其26歲時領取駕照後,即開始其駕
駛經歷迄今,學歷為高中肄業等節,受處分人既為一智識健全之人,且考領駕照及格,具備為期不短之駕駛經驗,就合法合格牌照之車輛方能行駛於道路上,牌照號碼、車輛廠牌顏色等特徵,須與車籍登記之內容相符,不得任意使用他人牌照,或將牌照供他人使用等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為受處分人所有,其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應就系爭車輛是否可合法上路乙節詳加確認,況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同,乃顯而易見之事,受處分人竟視若無睹,逕行開車上路,足證其陳稱對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一事全然不知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
符,且該二號碼之車籍均已註銷,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既由受處分人本人使用無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入案代碼表)條款代碼「0000000(違規處罰,轉規則駕駛人,不記點)」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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