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許嬌春上訴人即被告許甘上訴人即被告 朱武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許嬌春與許甘為姊妹,與朱武儀為夫妻。朱許嬌春、許甘之父 許祈旺 所居住、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宅遭榕樹壓垮,朱許嬌春、許甘認該榕樹係由位在同路2之
1號之雲林縣 大埤 鄉農會(下稱大埤農會)建築物所附連之土地橫向越界生長,應由大埤農會負責,其等乃與朱武儀於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大埤農會理論,然因雙方無法獲得共識,朱許嬌春乃指示許甘、朱武儀前往許祈旺所安置之療養院,要求療養院載送當時已無法自主行動之許祈旺前來大埤農會,嗣許祈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救護車之載送下到達大埤農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大埤農會人員之指引下,由朱許嬌春、許甘、朱武儀合力將許祈旺安置於大埤農會推廣部、供銷部及保險部所共用之客戶休憩、等待區(下稱客戶等待區)而繼續交涉,因大埤農會無法同意朱許嬌春等人之要求,大埤農會之秘書 張樹全 乃報警處理,待警方到達大埤農會後,仍無法協助達成共識,而是時已屆大埤農會下午5時之下班時間,大埤農會之總務股長 張家語 乃於該日下午5時許,代表大埤農會向朱許嬌春提出退去大埤農會建築物之要求,並關閉部分出入之鐵門,而許甘、朱武儀於交涉過程中亦知悉大埤農會無法與其等獲得共識,且已屆大埤農會下班時間,部分鐵門已經拉下,藉此表達希望其等離去之意,3人仍共同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建築物內之犯意聯絡,由朱許嬌春、許甘繼續留滯於大埤農會上開建築物內,朱武儀則來回穿梭於上開建築物內及外部附連之土地,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此方式留滯於上開建築物內,至該日下午6時許,始由員警呼叫救護車,將行動不便之許祈旺載離,而朱許嬌春、許甘及朱武儀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亦陸續離去。
二、案經大埤農會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甘於本院101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家語、 孫瑞 和、 吳錦凉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地位訊問並依法具結後,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而被告均未能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家語之警詢筆錄,因證人張家語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證述詳細,且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不符,是上開警詢筆錄並無不可替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朱許嬌春、朱武儀表示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因認張家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一、二以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其中關於傳聞性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或原審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許嬌春、朱武儀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甘於原審審理時,固均不否認於99年3月4日上午一同前往大埤農會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之命令留滯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朱許嬌春辯稱:當時有50幾個警察在場,農會要下班時沒有要求我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朱武儀辯稱:我當時不在場,我僅是幫忙我岳父進去,沒有幫忙的時候我都在外面看警察,我沒有進去,農會要下班的時候沒有叫我們走等語(見本院第243頁);被告許甘於原審辯稱:我完全沒有聽到農會的人要求我們離開,我們只是希望能夠接電給我們用,因為我父親需要插管,並不是故意要留在裡面。我們一直等不到總幹事,我那時還跟秘書張樹全說,下班時間到了怎麼辦,張樹全就叫我們在這邊等,現場還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二、經查:㈠被告朱許嬌春、許甘,因其二人父親許祈旺位在雲林縣○○
鄉○○路○巷○號之住宅遭榕樹壓垮一事,與大埤農會發生爭執,而於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朱武儀一同前往大埤農會,此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1頁),核與證人張樹全、張家語、吳錦凉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9頁、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83頁正、反面)。又被告朱武儀、許甘在被告朱許嬌春之指示下,至許祈旺所居住之療養院,要求院方將許祈旺載送至大埤農會後,3人合力將許祈旺搬運並安置於大埤農會內等情,亦經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8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57頁、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經原審勘驗卷附「大埤農會」光碟之「無故侵入住宅1」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中1名年邁男子躺在擔架上,被告朱許嬌春、許甘及朱武儀圍繞於擔架邊,被告朱許嬌春手持黃色牛皮紙袋。擔架上並貼有「大埤鄉農會吃人夠夠」之看板。畫面時間顯示10至12秒處,被告朱許嬌春稱:「我約他要來討公道啊,他(手指許祈旺)本人要來討公道啊」等情;及同光碟內之「錄音2」錄音檔案,結果略以:內容十分吵雜,無法完全辨識,大致上是朱許嬌春稱,農會人員既然沒有能力處理,讓許祈旺嚥下最後一口氣,這麼不人道,下午就要把老爸從安養院載來大埤農會,反正我爸爸就是要死在大埤這裡,這樣而已。我已經講得很明了,連還我們農民一個公道都沒辦法等語。許甘表示,你們在這裡等我,我去 嘉義載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頁、第9頁反面),勘驗結果與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朱許嬌春、許甘,係因樹木越界生長一事與大埤農會發生爭執,於99年3月4日上午前往大埤農會理論,許甘、朱武儀並在朱許嬌春之指示下,要求療養院將其等父親載送前來,一同進入大埤農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朱許嬌春、許甘及朱武儀進入大埤農會後,經大埤農會
秘書張樹全之引導及同意,將行動不便之許祈旺安置躺臥於大埤農會客戶等待區之長椅上,嗣朱許嬌春、許甘因見許祈旺躺臥於上開長椅上不甚舒適,乃另取一床墊放置於客戶等待區之茶几上,並將許祈旺移置於該床墊上,此為被告許甘所承認(見原審卷㈡第8頁),亦經證人張樹全、張家語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1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又經原審勘驗⑴「大埤農會」光碟內之「無故侵入住宅2」錄影檔案,內容略以:畫面中1名年邁男子躺於椅子上,該處所之桌椅配置約為,中心一張茶几,三面圍繞椅子,除上開男子所躺之椅子為3人座外,其餘皆為單人座椅,並有扶手。桌上擺有茶水及點心,未擺設椅子一方有放置飲水機,飲水機上方設置有紙杯架等情;及⑵同光碟內之「無故侵入住宅3」錄影檔案,內容略以:有一床墊放置在上開茶几上,上開年邁男子則躺在桌上的床墊,並有蓋咖啡色棉被。畫面中有被告許甘、朱許嬌春、朱武儀,另有一名白衣長髮女子,現場並有多名男性及警員,一名警員手持攝影機拍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㈡卷第7頁正、反面),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3人進入大埤農會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嗣於當日下午
1時30分許,療養院之救護車將許祈旺載送至大埤農會,並在大埤農會秘書張樹全之同意下,於下午2時許一同進入休憩區,此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第57頁、第135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張樹全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1頁正、反面),足堪認定。另被告3人離去之時間,證人張樹全證稱:被告他們離開的時候大概是下午
6點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正、反面),而經原審勘驗「大埤農會」光碟內「無故侵入住宅5」之錄影檔案,內容略為:被告朱許嬌春、朱武儀及許甘均在畫面中。消防局人員及被告許甘合力將年邁男子由桌子上移置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號為大埤91,車牌號碼為0000-00,附近商家之招牌燈亦已開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是許祈旺經救護車載離之時間,已屬晚上,並非仍有日光之時間。另經函查雲林縣消防局,上開錄影中之救護車,係於當日下午6時16分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到達現場,有該局101年6月12日雲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0頁),參以被告朱許嬌春自承:當天我們是下午6點半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第115頁),是被告3人離去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6時30分許,亦堪認定。
㈣就被告3人是否曾受退去之命令乙節,被告3人雖均否認,惟查:
⒈證人張家語於偵查中證稱:農會是下午5點關門,3月4日
當天要關門時我有請被告他們離去,但是他們沒有理我,我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本人有請被告他們離開,大概是在下午3、
4點的時候,我有跟被告他們說下午5點要關門,請他們離開。後來我們有報警,因為所長要我明確的跟被告他們再講
1次,所以在下午5點多的時候,我有再講1次。講的時間就是下班時間,下午5或6點。我不太記得大概幾點,應該是下午5點過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第92頁、第93頁),對照證人張家語上開證詞,就張家語曾經請被告等人離去乙節,證述明確,並無反覆之情。
⒉證人 孫瑞和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在場,影片都是我拍的
,當天張家語有叫被告他們離開,有告訴他們農會有保全設定,要下班了,請他們離開,農會要做保全設定,但他們堅持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10至211頁)。證人張家語、孫瑞和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得以互相補實。至於證人張家語向被告等人提出退去要求之具體時間,證人張家語雖無法確定,然就伊曾於下班前就請被告等人離去,又在大埤農會營業時間結束後,再次要求被告等人離去等主要事實,證述並無瑕疵,語氣亦屬肯定,且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矛盾,應堪採信。
⒊另經原審勘驗「大埤農會」光碟內之「無故侵入住宅4」錄
影檔案,其內容略為:影片31秒至33秒處,有一女性對朱許嬌春表示:「我們下班時間已到,請你們離開,請你們離開」惟朱許嬌春與許甘仍再回到農會辦公室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頁),而上開影片31至33秒畫面中之女性為張家語,亦經證人張家語證實無誤(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是上開勘驗結果亦足以佐證,證人張家語於是日大埤農會營業時間結束後,確曾向被告等人提出退去要求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朱許嬌春雖辯稱:當時有50幾個警察在場,農會要下班
時沒有要求我們走等語;被告朱武儀辯稱:我當時不在場,農會要下班的時候沒有叫我們走等語;被告許甘於原審辯稱:我完全沒有聽到農會的人要求我們離開,我們一直等不到總幹事,我那時還跟秘書張樹全說,下班時間到了怎麼辦,張樹全就叫我們在這邊等,現場還有監視器等語。查:
⒈證人張樹全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說過要被告在這邊等,也沒
有說過要被告等總幹事回來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第
80頁),證人張樹全上開證述與被告許甘之前開辯解已明顯不符。且證人張樹全亦證稱:當天是我報警的,因為被告將其父親放在桌子上,已經影響我們營業,所以請警察處理,我想最起碼要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正面),則證人張樹全當天既已報警處理,其目的顯然是希望警方協助使被告等人離去,實難認證人張樹全於是時會主動要求被告等留滯在現場等待,被告許甘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⒉證人張家語於下班時間將屆之前,已向被告等表示要求其等
離去,業經認定如前,且就當天現場狀況觀察,被告等人於進入大埤農會後,因房屋遭壓垮之事,與大埤農會之人員多有爭執,雙方溝通並無交集,且溝通過程雙方之動作及語氣均不甚和緩,偶有大聲爭執之情形。嗣經警方到場協助調處,被告等人亦無法接受警方建議,將本件爭執進入法律爭訟程序或進行調解,以上經原審勘驗「大埤農會」光碟內之「無故侵入住宅2」、「無故侵入住宅3」等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另據證人 林振順 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證稱:當天我接獲通知前往蒐證,現場還有所長及其他幹部,所長主要是請被告等將其父親送回安養院,但是被告等並無離去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是被告等以當天現場之狀況,理當知悉其等訴求無法為大埤農會所接受,況大埤農會因無法解決與被告間之紛爭,尚且報警處理,而警員於處理過程中亦明確表示,希望被告自動配合將許祈旺帶回療養院,是大埤農會不欲被告等人繼續留滯其內之意思已相當清楚。
⒊又大埤農會之營業時間至下午5時,每日由輪值之工作人員
負責關閉門戶並設定保全,此為證人張樹全及張家語一致證稱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86頁反面)。證人張家語並證稱:當天我在下午3、4點的時候有跟被告他們說下午5點要關門,請他們離開,我有向他們表示我是農會的人,第一次對話時就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是被告3人就農會之關門時間應有所知悉,且下午5點亦屬一般金融機構之下班時間,被告3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再輔以當天下午5點左右之現場狀況:大埤農會之鐵門有2扇,其中1扇已經拉下,另1扇開啟,經原審勘驗「大埤農會」光碟內之「無故侵入住宅4」錄影檔案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㈡第8頁),是以現場出入口之鐵門已經部分拉下,又時間已超過正常上班時間,且大埤農會已報警處理,處理員警於過程中亦曾要求被告等將其父親帶離,則被告等於是時當明知大埤農會並不同意其等繼續留滯其內,更何況以上開現場之狀況,亦足以顯示大埤農會因營業時間已過,要求被告等迅速離去,而不願令其等繼續留滯之意思,實屬明確。
⒋另經原審勘驗「大埤農會」光碟內之「無故侵入住宅3」錄
影檔案,內容略以:被告朱許嬌春於錄影時間6分25秒至38秒許,手指桌上之男子(即許祈旺)說:我們現在沒處去,啊你們要趕我們啊等語。錄影時間7分39秒之畫面中有1時鐘,時間顯示約為下午3點50分等情,及同光碟內之「錄音
1」錄音檔,內容略以:內容十分吵雜,無法完全辨識,大致上是男子與朱許嬌春、許甘等協調解決方法之過程,警方說農會下午5點就要關門,朱許嬌春答稱:關就關,我們要有人在這裡顧,不然要放給他死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第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約於下午3時50分許,被告朱許嬌春已然知悉大埤農會要求其等離去之意思,否則何需自稱:我們現在沒處去,你們要趕我們等語?又上開錄音檔案之內容亦顯示,被告朱許嬌春、許甘已經由警方之告知而知悉大埤農會於下午5時將關門,被告朱許嬌春仍執意留置於該處,應無疑問。被告朱許嬌春、許甘雖辯稱:現場並無農會的人,都是警察,不知道農會有要求我們離去等語,然以上開現場狀況,大埤農會要求其等離去之意思已屬明確,且當日由農會職員張家語代表大埤農會向被告等提出退去之要求,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辯稱現場無農會之人,與實情不符,又在場之人雖多為員警,然被告等人既無報警,則到場之員警當係由大埤農會報請至現場協助處理,而在場之員警既表示請被告將其父親載回安養院安置,被告當已明確知悉大埤農會要求其等離去之意,應堪認定。
⒌且許祈旺雖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有賴救護車之護送始得離
去,然許祈旺係在被告朱許嬌春之指示下,由被告朱武儀及許甘要求療養院載送至現場,被告3人本明瞭許祈旺行動不便,需由救護車護送之事實,其等將許祈旺載送前來大埤農會,本應預見於離開時需再有救護車接送始得離去,然依當天救護車之通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0頁),請求救護車支援之人,亦非被告等人,是被告等人自進入大埤農會迄離開為止,並未就許祈旺如何離去之事有所安排,至為明顯,而被告等當日係因與大埤農會協商未成,始要求療養院載送其父親至現場,亦徵被告等人乃藉由此種消極不處理之方式,以達其等繼續留滯於上開建築物內之目的,並欲藉此逼使大埤農會解決其住宅遭榕樹壓垮乙事。
⒍至於被告朱武儀辯稱當天不在現場部分,其於警詢中供稱:
99年3月4日我依朱許嬌春之指示,與許甘一同將許祈旺載至大埤農會,並將許祈旺搬到供銷部裡面去。我都在外面看比較多,在看那些警察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第136至13
7頁)。惟證人張樹全、張家語證稱:當天被告3人有到大埤農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第83頁正面),證人林振順證稱:被告朱武儀有去供銷部,被告3人都有去供銷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正面)。另經原審勘驗「大埤農會」光碟內「無故侵入住宅1」及「無故侵入住宅5」之內容,均有被告朱武儀出現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朱武儀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與被告朱許嬌春、許甘一同將許祈旺搬運並安置於大埤農會休憩區內,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調處時,被告朱武儀亦在上開現場,至當日下午6時30分許,救護車至現場護送許祈旺時,被告朱武儀仍留滯於現場等情,足堪認定。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紛爭起因為,被告朱許嬌春、許甘之父所居住之房屋遭榕樹壓垮,被告朱許嬌春、許甘乃前往大埤農會理論,被告朱武儀、許甘在被告朱許嬌春之指示下,前往許祈旺所在之療養院,該院遂於其等要求下,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許祈旺載送至大埤農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大埤農會人員同意下,被告3人合力將許祈旺搬至休憩區之椅子上放置,被告朱許嬌春、許甘自是時起,迄許祈旺經救護車載返療養院止,均在大埤農會之建築物內,或偶有步出該建築物之大門,已如前述,被告朱許嬌春、許甘2人前往大埤農會之目的,均係為請大埤農會就榕樹越界生長之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又全程參與大埤農會交涉之過程,復均知悉大埤農會要求其等離去之意,而被告朱許嬌春、許甘2人均拒不離去,堪認其等就留滯於大埤農會建築物內,互相間有默示之犯意合致。另被告朱武儀雖辯稱伊並不在現場,然被告朱武儀既協助載送許祈旺至現場,又明知當日被告朱許嬌春、許甘前往大埤農會,係為榕樹壓垮房屋之事協商(見他字卷第57頁),且被告朱武儀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在大埤農會內,迄許祈旺經救護車載送離開時,亦在現場協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與被告朱許嬌春、許甘間,亦堪認有犯意之聯絡,且處於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狀態,尚不因被告朱武儀未全程在場而有影響。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許嬌春、許甘、朱武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朱許嬌春、許甘,因至親許祈旺住宅遭榕樹壓毀之事,欲尋求大埤農會共同解決,被告朱武儀因身為朱許嬌春之配偶而陪同前往,惟因無法獲得共識,而罹刑章,其欲主張自身權利之訴求,本屬正當,亦無從置喙,然所採取之手段未能慮及告訴人亦有其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且被告等人自當日下午
1時30分許進入大埤農會,迄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始行離去,距離大埤農會下班時間已逾1小時之久,其留滯之時間非短,大埤農會為協調其等離去,尚報請諸多員警至現場處理,亦對大埤農會產生不便之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朱許嬌春師專畢業之學歷,曾任教師,現已退休,被告朱武儀嘉義高農畢業,曾任職於外商公司之學歷及智識程度,2人育有1子;被告許甘現獨居,未與子女同住,務農維生,家庭及經濟狀況非佳,暨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許嬌春、許甘拘役30日、朱武儀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朱許嬌春、許甘、朱武儀於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即大埤農會要求賠償,但未獲得滿意之答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嘉義安養院,將其行動不便、不能言語之父親許祈旺,以救護車載至大埤農會門口後,再將其父親搬運至病床,並將其父親連同病床放置在大埤鄉農會門口,且在病床前懸掛書寫有「大埤農會吃人夠夠」等文字之看板,足以貶損大埤農會之名譽。因認被告朱許嬌春、許甘、朱武儀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許祈旺逝世後,被告朱許嬌春、許甘於99年3月29日申請在大埤鄉農會前之停車場辦理喪事之同時,竟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許嬌春及許甘指示現場之人懸掛白布條,並將棺木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車頂後,再由被告許甘將車輛開往大埤鄉農會前,並在車旁放置張貼有許祈旺照片並書寫「既醜陋又可悲的髒死犬蜜斯」○○○鄉○○○○○道來我找無厝好歸落」等語之看板,足以貶損大埤農會之名譽。因認被告朱許嬌春、許甘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許嬌春、許甘、朱武儀涉犯上開罪名,係
以證人張家語、吳錦凉、孫瑞和之證述、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朱許嬌春辯稱:3月29日當天是要辦告別式,有向警察局提出申請,但核准的範圍太小,沒辦法放棺材等語。被告許甘於原審辯稱:3月29日辦告別式,車子本來放在路邊,是因為警方說會嚇到人,才指示我將車子移到那個地方,不是我自己停的等語。被告朱武儀辯稱:3月4日那天我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令一般人感覺難堪、難以忍受、不堪入耳之言詞,或其他具體行動,針對他人之名譽及尊嚴為貶低、輕蔑或嘲笑等人格上的攻擊行為。又所稱侮辱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攻擊性之言論,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至於行為人之言語或行動,是否已達侮辱之程度,除就字面之語意客觀分析外,尚需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欲表達之意思、言論所發表之時間及場所、一般人就該等言語或表現之感受、言論或行為所指涉之對象、行為人當時之態度或語氣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將許祈旺連同病床放置在大埤鄉農會門口,且在病床前懸掛書寫有「大埤農會吃人夠夠」等文字之看板」之方式,貶損大埤鄉農會之名譽,惟查:
㈠許祈旺生前之住所與大埤農會毗鄰,因許祈旺之住所遭榕樹
壓垮問題,被告等與大埤農會素有爭執,此為證人張樹全所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是被告等將許祈旺載送之現場,其目的不外藉由體弱之許祈旺到場,以促使大埤農會同意其等訴求,對大埤農會造成心理上之負擔,其手段上固屬可議,然以被告等與大埤農會間上開爭執之前因後果觀察,尚難認有藉此方式貶損大埤農會名譽之意。
㈡再就看板上之文字記載:「大埤農會吃人夠夠」部分而言,
「吃人夠夠」應係臺灣閩南語之對應華語,係形容他人不顧別人利益或感受,待人接物均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絕不吃虧,甚且佔人便宜,讓人有過度維護自身利益、非常過分或超過之感。上開語詞多係用於,針對他人就某事件的處理方式或表現的態度過於傲慢,或不通情理,如在利害關係人間,則係指摘對方只顧自己利益,未考量他人權益或感受,對於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欠缺同理心而言。準此,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雙方已因榕樹壓垮房屋之事爭執多年,雖法律上之權利歸屬或賠償關係尚未釐清,然而立於被告等之立場,對於遲遲無法獲得告訴人回應其等之要求,當氣憤難平,而被告等就告訴人處理此紛爭之態度,內心感受不佳,進而認為告訴人未顧及其等利益,態度冷漠或欺人太甚,尚非無法理解,是被告等就此特定事件,認為告訴人處理之方式或態度「吃人夠夠」,乃其內心感受之表現,尚難認為係針對告訴人人格或尊嚴加以貶損或嘲弄之舉。
㈢另如將上開舉動綜合觀察,被告等將寫有「大埤農會吃人夠
夠」之看板吊掛於病床上,並將體弱之許祈旺載送並放置於大埤農會之門口,就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觀察,當係認為被告等及許祈旺因與大埤農會間有所紛爭,而大埤農會就此事件之處理態度不盡人情,故而需體弱之許祈旺一同到場向大埤農會表達抗議或不滿之意,而此均係針對特定事件所抒發之不滿情緒,為意思表達方式之一種,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既然確實有爭執存在,則被告等就此爭執事件表達對於大埤農會處理方式之不滿,尚無法與刑法上之侮辱行為同視,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許嬌春、許甘以將棺木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車頂,再將車輛開往大埤鄉農會前,又在車旁放置張貼有許祈旺照片並書寫「既醜陋又可悲的髒死犬蜜斯」、○○○鄉○○○○○道來我找無厝好歸落」等語之看板,以此等方式貶損大埤鄉農會之名譽部分。惟查:
㈠棺木就我國民間習俗而言,固然有觸人楣頭,招來厄運,使
人諸事不順,運勢衰頹,並使旁人感到驚恐之感,然就喪家而言,棺木為親人辭世後,為使其入土為安,並表示後代子孫之思念與孝心所用,且亦為舉辦葬禮所必須之物。是果如係出於舉辦葬禮或告別式之用,而將棺木擺設於靈堂者,當無侮辱他人或恐嚇他人之可言。本案被告朱許嬌春、 許甘固 不否認有將綁有棺木之汽車停放於大埤農會門口附近,惟其等已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於當日在該處舉辦告別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3月28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9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申請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是其等確實係為辦理許祈旺之告別式,而於核准之時間內,將許祈旺之棺木載運至告別式現場,應堪認定。
㈡另就綁有棺木之車輛所停放位置而言,經原審勘驗「大埤農
會」光碟內「抬棺抗議1」之錄影檔,內容略為:畫面中花圈、綠色自小客車及帳棚搭設處均在圍牆前方,與圍牆緊鄰。圍牆中間有一出入口,該出入口鐵門拉下,鐵門前方有一水泥人行斜坡。面向該出入口之畫面右手邊,地上畫有白線停車格。依花圈上之文字判斷,該等花圈係弔念死者許祈旺先生之花圈,下方白布條之文字略為「一個老農夫無言的抗訴」。錄影時間00:30秒之畫面可以看見,上開出入口前方除水泥人行斜坡外,在其左側並有水泥樓梯約2階。00:41秒許,畫面可以清楚看到上開出入口之正前方停放1台綠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停放位置偏向面對出入口的左邊,並未完全擋住出入口,大致上約在水泥樓梯前方,水泥人行斜坡則可通行。其餘花圈則擺設在自小客車之左邊,地上亦劃設有白線停車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揭被告經核准辦理告別式之地點對照觀之,其等所搭設棚架之範圍,確在主管機關所核准範圍之上(即申請圖左側紅斜線區域之停車格),而綁有棺木之車輛,係停放於緊鄰上開核准區域之外側,均堪認定。是其等停放車輛之位置,固然已經超出核准之範圍,然亦屬緊鄰於核准區域,由外觀整體觀之,亦不致於誤解該棺木與緊鄰之告別式毫無關係,而係針對大埤農會所擺設。再衡諸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範圍,約為4.5x7平方公尺,就舉辦告別式而言,並非十分寬裕,被告等為擺設靈堂並做適當之準備,而將棺木放至於緊鄰之空地上,尚非悖於常理之舉動,是無法僅憑被告等之上開舉動,即認有確有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㈢就棺木上所附掛之文字看板而言,其內容經原審勘驗上開光
碟之相同檔案,結果為:自小客車上放置1棺木,男性黑白照片及香爐,大字報上能辨識之文字略有:「大埤鄉農會,還我公道來。我找無厝好歸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就「大埤鄉農會,還我公道來。我找無厝好歸落。」部分而言,字面上僅為事實之描述,並未摻有其他情緒性、貶抑性或攻擊性之文字,亦未使用低俗、下流或令人難堪之語詞。又被告,朱許嬌春、許甘與大埤農會間,就房屋壓垮之事有所爭執,是該等文句中所描述之「無厝好歸落」等情節,並非其等所憑空杜撰、捏造,無法認為有藉此侮辱之意圖。再由旁觀者之角度觀之,亦僅顯示書寫文字之人,與大埤農會間就房屋之事有所爭執,欲向大埤農會爭取補償,而此皆為社會可受公評之事,並非針對大埤農會之人格或名譽所為之攻擊性語言,亦屬明顯。
㈣至「既醜陋又可悲的髒死犬蜜斯」部分,由字面觀察,並無
指涉大埤農會,而所稱「髒死犬」係指張樹全,此為被告朱許嬌春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文字與大埤農會相關,當無侮辱大埤農會之可言。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未據張樹全告訴,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所為是否涉及公然侮辱張樹全部分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朱許嬌春、許甘出於舉辦告別式之目的,將死者
棺木置放於告別式附連之空地,事前又經主管機關核准,再所書寫之文字亦屬針對具體事件之描述,並無貶低人格之用語,綜合以上事實,難認其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已堪認定。
肆、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因此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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